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十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
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
“寄存或者出卖前款所列档案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