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规范档案利用行为,促进档案馆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由本馆收集、保管的各类档案。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外借及公布。
第三条 利用本馆档案应当遵循合法、简便、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宁波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档案馆档案利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本馆保管的下列档案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一)新中国成立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新中国成立以后形成的时间已满二十五年的档案;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进馆时间已满六个月的重大活动档案。
前款所列档案涉及国防、外交、公安等国家安全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社会组织可持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军官证等合法有效证件或所在组织介绍信,到本馆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人、外国组织利用本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应按照《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国公民和社会组织利用本馆未开放档案,须持本组织或公民本人所在镇(乡)、街道、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利用者身份和利用目的及内容的介绍信函,向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本馆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书面答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答复的,经馆长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到本馆利用档案,应填写《档案利用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利用本馆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有以下档案利用需求的,需经市委秘书长签批:
(一)市(地)委常委会议、书记办公会议以及市(地)委工作会议记录;
(二)涉及市(地)委一级领导干部政治历史方面的有关材料;
(三)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
上款所列档案复制件利用完毕后须归还档案馆,由档案馆负责统一销毁。
第九条 利用本馆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有以下档案利用需求的,需经市委办公厅主任或市府办公厅主任审批:
(一)本市(地)党内历次政治运动形成的档案;
(二)本市形成的涉及到国际关系、统战政策方面不宜公开的档案;
(三)上级领导部门颁发的各种未解密的绝密档案;
(四)市管干部的处分决定及调查材料。
第十条 利用本馆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凡属下列情况的须经相应的签批和委托:
(一)利用市(地)纪委的案件档案的,需经市纪委正(副)书记签批;
(二)利用已故市管干部的人事档案的,需经市委组织部办公室负责人签批;
(三)利用立档组织的党、政会议记录、重大事件、人员处理、科研成果档案的,需经档案形成组织或法定继承组织负责人签批;
(四)利用组织或个人代保管、寄存档案的,需经档案所属组织负责人签批或提供档案所有人(或继承人)的同意委托书;
(五)利用者委托他人利用有关婚姻、公证、产权等涉及利用者本人私密档案信息的,受托人须提供当事人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可持本人身份证,利用本馆未开放档案中涉及利用者本人的有关知青下放、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工资待遇、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等方面的档案。公民(或亲属)不得查阅涉及个人的处分材料、相关调查材料以及档案馆认为不宜查阅的材料。
第十二条 为编写党史、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利用档案的,应提前2至3个工作日向本馆提交有关课题提纲及需利用内容、范围,办理预约利用手续,必要时须经本馆分管领导签批。
第十三条 向本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利用限制的意见,本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馆已经复制、微缩、数字化的档案,以提供档案复制件利用为主。列入国家重点抢救保护的档案原件,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提供利用。利用特别重要、珍贵档案原件,须报馆长审定。
第十五条 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外借利用,利用者应当在本馆指定的阅览室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本馆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利用答复。
第十六条 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经办人须持由本单位负责人签批,注明需外借档案数量、用途、外借时间、经办人的借调函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向本馆提出申请,本馆应于5个工作日内报请馆领导审定,批准后方可办理外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档案和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外借。
第十七条 本馆根据利用者需要,可以为其制作、提供档案复制件,复制内容、数量与方式由本馆审定,原则上不提供整卷档案复印。易损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未经本馆同意,利用者不得擅自复制档案。
复制、摘录未开放档案须经本馆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本馆对所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加盖档案馆复制专用章;对用作证明的档案复制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
第十九条 档案馆依法拥有档案的公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本馆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本馆未开放档案内容,本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承诺书。利用者需要公布档案的,必须向本馆提出申请,本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7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公布给予答复。利用者在对照片、录像及实物等具有知识产权档案的利用时,除遵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利用规定外,还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本馆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开。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宁波市档案馆提供和档号,不得作为商业赢利目的。鼓励利用者向本馆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他学术成果。
第二十一条 本馆无权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公布上级机关文件,需经文件制发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公布归属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需经享有归属权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二条 利用者到本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本馆的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带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得擅自将相机、电脑及食品带入阅览室内。
第二十三条 档案利用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