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档案馆档案征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4-02 来源: 访问量: 字体:【 视力保护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该规范档案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手机档案范围的规定》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散存档案是指未保存在法定保管处所的档案。

    散失档案是指从原形成国家(地区)散失到国外的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征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档案馆负责本馆收集范围内档案的具体征集工作。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四条 市档案馆对散存、散失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宁波地区的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档案,主要包括:

    1、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活动过的非宁波籍著名人物的有关档案;

    2、宁波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3、宁波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形成的档案;

    4、反映宁波地区历史和文化等方面的特色档案;

    (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五条 市档案馆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发布档案征集通告、征集目录、征集方案等形式,明确档案征集具体内容,建立科学的征集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七条 市档案馆应当加强征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档案征集工作网络体系。

    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材料。征集人员应当在征集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市档案馆。

    第八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市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选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档案部门或者市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或收藏证书。

     第十一条 捐赠、出售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对征集进馆的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三条 对向市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档案征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宁波市档案馆档案征集办法
发布时间:2011-04-02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该规范档案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手机档案范围的规定》和《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散存档案是指未保存在法定保管处所的档案。

    散失档案是指从原形成国家(地区)散失到国外的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征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档案馆负责本馆收集范围内档案的具体征集工作。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四条 市档案馆对散存、散失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宁波地区的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档案,主要包括:

    1、宁波籍或在宁波工作、活动过的非宁波籍著名人物的有关档案;

    2、宁波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3、宁波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形成的档案;

    4、反映宁波地区历史和文化等方面的特色档案;

    (三)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五条 市档案馆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发布档案征集通告、征集目录、征集方案等形式,明确档案征集具体内容,建立科学的征集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七条 市档案馆应当加强征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档案征集工作网络体系。

    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材料。征集人员应当在征集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市档案馆。

    第八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市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选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档案部门或者市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或收藏证书。

     第十一条 捐赠、出售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对征集进馆的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三条 对向市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档案征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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